10月25日,侯女士在西安市凤城三路一家别克4S店购买了一辆全新新能源别克商务车,当天办完车辆保险、车牌等手续。10月26日,她将车送到附近一家汽车装潢门店进行内饰装修。27日下午,门店通知装潢完毕。因侯女士家在外地、西安住处没有停车场,她与门店沟通后,将车暂时放在门店,计划28日上午取车。
装潢店所在院内还有其他经营场所。28日上午,院内停放的车辆影响了其他门店正常出入,装潢店工作人员便去挪车,不料发生单方事故。现场监控显示,当天上午9时许,装潢店工作人员王某驾驶车辆在院中倒车时突然加速,车尾撞到道路一侧围墙。交警部门出具的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》认定,王某负全部责任。
事故发生后,现场报了交警,也联系了4S店和保险公司,车辆随后被拉至4S店定损。侯女士与装潢店老板沟通后,对方愿意赔偿3万余元折损费,约6万元维修费用则希望通过保险公司处理。
但10月30日,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向侯女士出具《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》。拒赔书援引《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新能源汽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》第九条相关约定:被保险新能源汽车在竞赛、测试期间,或在营业性场所维修、保养、改装期间发生损失和费用,保险人不负责赔偿。保险公司据此认为,事故发生在装潢公司院内,属于拒赔情形。
侯女士对此难以接受。她认为,事故发生时车辆装潢已经完成,属于正常行驶过程,保险公司应当理赔。装潢门店负责人也表示,事发前车辆装潢已完成,因院内停车紧张,车辆停放位置挡道,在通知车主后,门店工作人员帮忙挪车,“挪车也是好心,没想到操作不当导致碰撞”。
11月2日,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表示,将汇报后由专人回复。后续了解到,保险公司已联系侯女士,约定3日见面沟通。
律师说法:挪车属场地调整,并非装潢作业环节
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、公益律师赵良善认为,依据《保险法》第十七条,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格式条款,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在投保单、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,并以书面或口头形式明确说明;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,该条款不产生效力。同时,根据《民法典》第四百九十八条,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,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。
赵良善表示,司法实践对“营业性场所维修、保养、改装期间”通常采取限缩解释,特指车辆正在实施维修、改装、装潢施工作业的阶段。本案中装潢已全部完工,车辆是经车主同意暂放在门店,工作人员挪车属于场地调整,并非装潢作业环节,不属于免责条款覆盖的情形,保险公司不宜对该条款作扩大化理解。
此外,装潢公司员工挪车属于执行工作任务的职务行为。依据《民法典》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,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,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。交警认定书已认定挪车员工全责,装潢公司本应对车辆维修费、贬值损失等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。双方仅约定赔付3万余元折损费,在没有明确文字约定“赔付折损费后免除维修费赔偿”的前提下,不能推定装潢公司不再承担维修费。
赵良善建议,侯女士有两种维权路径:一是起诉保险公司要求理赔,若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付,保险公司可依据《保险法》代位求偿权向侵权方装潢公司追偿;二是直接起诉装潢公司主张全部损失。两条路径可选择其一,避免双重受偿。
装潢店所在院内还有其他经营场所。28日上午,院内停放的车辆影响了其他门店正常出入,装潢店工作人员便去挪车,不料发生单方事故。现场监控显示,当天上午9时许,装潢店工作人员王某驾驶车辆在院中倒车时突然加速,车尾撞到道路一侧围墙。交警部门出具的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》认定,王某负全部责任。
事故发生后,现场报了交警,也联系了4S店和保险公司,车辆随后被拉至4S店定损。侯女士与装潢店老板沟通后,对方愿意赔偿3万余元折损费,约6万元维修费用则希望通过保险公司处理。
但10月30日,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向侯女士出具《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》。拒赔书援引《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新能源汽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》第九条相关约定:被保险新能源汽车在竞赛、测试期间,或在营业性场所维修、保养、改装期间发生损失和费用,保险人不负责赔偿。保险公司据此认为,事故发生在装潢公司院内,属于拒赔情形。
侯女士对此难以接受。她认为,事故发生时车辆装潢已经完成,属于正常行驶过程,保险公司应当理赔。装潢门店负责人也表示,事发前车辆装潢已完成,因院内停车紧张,车辆停放位置挡道,在通知车主后,门店工作人员帮忙挪车,“挪车也是好心,没想到操作不当导致碰撞”。
11月2日,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表示,将汇报后由专人回复。后续了解到,保险公司已联系侯女士,约定3日见面沟通。
律师说法:挪车属场地调整,并非装潢作业环节
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、公益律师赵良善认为,依据《保险法》第十七条,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格式条款,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在投保单、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,并以书面或口头形式明确说明;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,该条款不产生效力。同时,根据《民法典》第四百九十八条,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,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。
赵良善表示,司法实践对“营业性场所维修、保养、改装期间”通常采取限缩解释,特指车辆正在实施维修、改装、装潢施工作业的阶段。本案中装潢已全部完工,车辆是经车主同意暂放在门店,工作人员挪车属于场地调整,并非装潢作业环节,不属于免责条款覆盖的情形,保险公司不宜对该条款作扩大化理解。
此外,装潢公司员工挪车属于执行工作任务的职务行为。依据《民法典》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,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,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。交警认定书已认定挪车员工全责,装潢公司本应对车辆维修费、贬值损失等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。双方仅约定赔付3万余元折损费,在没有明确文字约定“赔付折损费后免除维修费赔偿”的前提下,不能推定装潢公司不再承担维修费。
赵良善建议,侯女士有两种维权路径:一是起诉保险公司要求理赔,若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付,保险公司可依据《保险法》代位求偿权向侵权方装潢公司追偿;二是直接起诉装潢公司主张全部损失。两条路径可选择其一,避免双重受偿。
来源/华商报大风新闻
编辑/何海潮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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